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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
2006-04-18 00:00

  根据中国宪法,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作为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西藏自治区,它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主要领导人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区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可以自主地安排和使用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中央政府拨给的财政补贴;可以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和具有民族形式及民族特点 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

  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5年9月1日至9日经中央批准在拉萨隆重举行。出席大会的代表301名,其中藏族代表226人,门巴族、珞巴族、回族、纳西族、怒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16人,占代表总数的 80%以上。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阿沛·阿旺晋美任自治区第一任主席。

  1982年颁布的宪法,重申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宪法还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大力培养干部,尤其要注重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从经济建设、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

  198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仅次于宪法的一部基本法。它为各民族真正实行区域自治,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西藏全面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机关,使藏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行使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保障各民族的平等地位,使过去处于社会最底层的贫苦农奴翻身获得解放,成了社会的主人,充分享受着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一大批贫苦农奴出身的干部迅速成长起来,担任了各级领导职务。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了西藏人民的政治权利,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们选举自己的代表,并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力。 目前,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的人大代表中,以藏族为主的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代表在全区乡(镇)人大代表总数中占99.92%;在县级人大代表中占92.6%;在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占82.44%。西藏的门巴、珞巴等少数民族虽然人口较少,但在全国人大及西藏各级人大中也均有自己的代表。

  西藏自治区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占全区干部总数的75.3%;在领导干部中,区级占67.2%,县级占60.9%,地市级占65.3%,省级占77.82%。从1951年和平解放西藏至今,西藏自治区历届政府主要领导均由藏族干部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一项重要的自治权,表现在立法权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中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森林法、收养法等许多法律,还专门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这就是说,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西藏自治区既享有普通省级行政区的立法权,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又享有自治法规的自治权,即享有双重立法权。从自治法规根据国家基本法律的授权可以变通基本法律的某些条款这一特征来看,它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地方性法规。 根据这些规定,从1965年西藏自治区成立到现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和决定共150多项,内容涉及政权建设、经济发展、文化教育、语言文字、司法、文物保护、野生动物和自然资源保护等许多方面。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区立法和行政机关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自治区把职工的工作时间定为每周35小时,比全国性法定职工周工作时间少5个小时。中央政府还决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大前提下,西藏自治区有权结合西藏的实际,变通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这样的权力,不但别的省、市没有,就是别的自治地方也没有。

  根据这种变通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考虑到藏族在历史上就形成了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婚俗,且有一定的群众性,《条例》坚持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明文规定废除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旧婚俗。同时,又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对执行变通条例之前已经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个别继续按照传统的习惯,自愿采取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人,主要进行说服教育,劝其解除婚约,实行一夫一妻,但不定为重婚罪。 这也是与国内其他地方不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这样的规定,既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坚持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坚决废除封建落后的婚姻形式,又考虑了历史的因素和一部分群众的习惯。

  为了保护广大藏族妇女的平等权利,西藏自治区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十多种与保护妇女权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切实保障了西藏妇女的地位。这些规定,在西藏地方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重要的政治历史意义。现在,西藏妇女和全国其他各民族的妇女一样,与男子一样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力,这些权利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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